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二人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由甲○○騎乘不知情之丁○○(為丙○○之弟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見己○○、乙○○二人獨自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放於車上腳踏板之際,認有機可乘,即趁渠等不備而由坐於後座之丙○○下手搶走內分別裝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之皮包。二次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搶得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財 」之男子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亦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分別棄置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嗣經民眾在臺北縣○○鎮○○○路一帶拾獲乙○○遭搶之皮包,找回部分物品,經由其中遭搶之一枚「比利小雞」飲食店會員卡上之指紋查出係丙○○所為,再循線查出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偵查卷第八九、一0四、一0五頁,原審卷第四七頁),並經共同被告丙○○(業經原審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坦認上開二搶奪案件均係由伊與被告甲○○共同為之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
八、九、四四、六二頁,原審卷第五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個人私利,趁獨自騎車女子體力上之劣勢,於公共場所侵害渠等之財產安全之犯罪方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趁戊○○不備之際,搶奪其機車下之皮包得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0號)。被告甲○○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甲○○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趁戊○○不備之際,搶奪其機車下之皮包,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述為其論據。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訊中供述:伊只記得是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詳細時間伊記不清楚),伊騎乘伊父親所有之重型機車由桃園尾隨一名獨自騎乘機車之婦人到北二高鶯歌交流道附近,由該婦人後方將她放在機車踏板上之女用皮包搶走等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偵查卷第
三、四頁),惟嗣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月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辯稱本案不是伊做的,因係警察借提應訊,所以伊才承認,雖警察沒有刑求,但伊確實沒有騎乘伊父親的機車IJA─五九一號去搶過被害人戊○○等語。是被告甲○○之供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其於警訊中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當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我騎乘輕機由桃園走桃鶯路左轉德昌二街往三峽返家。當我騎至德昌二街五一號前時,突有乙名男子(年籍不詳)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乙部深色重機(車號不詳)從我右後方駛來搶走我放置在輕機腳踏板上之黑色女用手提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警方有無提示口卡讓你指認?)沒有,如果有,我也指認不出,因當日很晚」、「(問:有無看清對方機車?)車號、車型我都沒看清楚」等情(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僅得證明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遭搶奪乙情,尚不足以證實被害人戊○○上開遭搶奪一事即被告甲○○所為。復無查獲任何贓物,則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而本院依調查所得之具體情事,仍未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以被告甲○○警訊中之供述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述,並不能證明被害人戊○○上開遭搶奪一事即被告甲○○所為,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犯其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罪,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犯罪一覽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數│被害人及行│搶得物品及棄置地點│號││││為方法│├─┼────┼─────┼────┼─────┼────────────││九十一年│臺北縣鶯歌│二人,胡│己○○│現金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五月十日│鶯桃路陸橋│ 志忠 及李│二人從簡妙│起訴誤載為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十二時│前轉彎處│ 柏賢 │珍之前面繞│九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十五分許│││到其左側,│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郵│││││由後座之胡│局存摺一本、匯通銀行付之│││││志忠下手拿│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取其置於腳│二萬、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踏板之皮包│,起訴書誤載為三張)、諾││││││基亞五三一號型式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裝上開物品之皮││││││包一個。得手後除現金外,││││││其餘物品隨手棄置不詳地點││││││。
├─┼────┼─────┼────┼─────┼────────────││九十一年│臺北縣鶯歌│二人,胡│乙○○│現金九百元、中國信託銀行││五月○○○鎮○○路與│志忠及李│二人由 施玉 │信用卡一張、台新銀行信用││九日二十│光明街口處│柏賢│鳳左方靠近│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二│二時許│││,用車子的│、身分證一張、比利小雞飲│││││前輪抵住其│食店會員卡一張、摩托羅拉│││││車子的前輪│八○八八型式行動電話一支│││││,搶走其腳│,及裝上開物品之皮包一個│││││踏板上之皮│。得手後除現金及行動電話│││││包│外,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縣│││││○○○鎮○○○路○○○號旁││││││空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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