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多次對乙○○實施暴力行為,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再次毆打乙○○,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四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料甲○○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住處,以肢體暴力強行將乙○○拉出住處,對其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並導致乙○○因而受有左手瘀青、左肩膀痛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再按民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為該裁定之法院,於送達後始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就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保護令核發下來時,我太太跟警局都沒有通知我,案發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有保護令的事等語。
四、經查:㈠經原審調閱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第四四九號暫時保護令聲請卷、九十
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五號通常保護令聲請卷結果,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案並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分局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該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四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惟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與乙○○同居處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同居人乙○○代收,有被告之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然按送達於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乙○○替被告代收暫時保護令當時雖與被告同居一處所,然就該案而言,其係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依法不得替被告代收該保護令,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曾再為送達被告,是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依法不發生送達效力。至嗣後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五號通常保護令聲請案審理時,原審法院家事法庭第一次開庭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庭通知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分別送達被告前開住處及台北縣土城是中央路四段六四號四樓設籍地,爾後又均遭「寄存送達,逾期未領回」,有該送達回證之信封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一頁),則該送達姑不論事後均因被告未前往領取而遭退回,即縱令該開庭通知已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然其開庭日期及送達日期均遠在本件案發日期之後,自亦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乙○○於原審亦陳稱:「(暫時保護令有無送達給妳先生?)郵差
當時送兩份郵件來我家,我把我的印章交給郵差,他就把兩份郵件都交給我,後來開通常保護令的庭時,我只有簽收我自己的文件,我沒有簽收我先生的部分,郵差有貼通知單在我家,但是他沒有去領。我沒有告訴他我申請保護令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辯稱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有保護令等語相符。又依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該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於執行暫時保護令時,相對人即被告並未在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土城分局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說明:「經本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甲○○住居所執行多次未遇,故本案保護令相對人甲○○部分無法執行::」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該函末尾雖又稱「本分局另以保護令執行通知書告知相對人」,然據被告供稱:本件係乙○○向派出所提出告訴傷害後,警員才將暫時保護令給伊等語,且該分局並未同時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已另以保護令執行通知書於案發之前合法通知被告,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於案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之前已知悉有該保護令之裁定,卻故意視而不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之前既未收到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未獲通知有關該保護令
之情事,則其所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毆打告訴人時完全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應可採信。是被告在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時,既不知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故意。換言之,自不得以被告客觀上單純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認定其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誤將嗣後通常保護令聲請案開庭通知之寄存送達認係本件暫時保護令之送達,及以土城分局函曾謂另以保護另執行通知書被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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