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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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係億城建金結小段五0之六四及五0之六五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推出嵐峰雙星預售方案,售與 賴天平 、己○○、乙○○、甲○○等人,並辦妥起造人變更登記(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建局管字第三三九六號建築執照)。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資金不足,以丁○○之弟 陳榮貴 坐落於前開地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方式,向被告庚○○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屆期未依約償還,被告庚○○為求債權有所保障,竟與丁○○及被告丙○○(嵐峰雙星預售方案合夥人)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未經買受人賴天平、己○○、乙○○、甲○○之同意及授權,在宜蘭市○○路○號億城公司內,由丁○○同時在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賴天平」、「己○○」、「乙○○」之署押,由丙○○偽造「甲○○」之署押於同意人及委託人欄上,並由被告庚○○在承講人及委託人欄填寫庚○○、 雷璸 巧、 廖翌君廖芳 壢之簽名(並蓋章),表示願將前開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予庚○○、 雷璸巧 、廖翌君、 廖芳壢 等人,並持由不知情之宜蘭市戊○○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林芳萍 盜蓋賴天平、己○○、乙○○、甲○○印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之林芳萍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宜蘭縣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照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賴天平、己○○、乙○○、甲○○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造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以另案被告丁○○供稱:是庚○○要求將預售屋六棟原始起造人名義變更等語,證人林芳萍於另案證稱:所有起造人名義變更之資料均是丁○○及庚○○共同交付辦理等語,被告丙○○於另案供稱:是丁○○與庚○○一起到公司辦理,因伊開營造廠,辦理變更要蓋章等語為依據(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卷宗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一號卷宗)。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同意書及委託書上簽署「雷璸巧」、「廖翌君」、「廖芳嚦」等三人,惟辯稱: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丁○○邀其前往馮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場有公司人員 逢世儒 、林芳萍,當時丁○○拿空白原起造人同意書,要伊在承購人欄填載,伊因欲將分配之A2、A3二戶給其妻雷璸巧、B2留給自己,A6、A1二戶給女兒廖翌君、B6給其子廖芳嚦,故在上面填載該四人姓名及住址欄,四人之印章則交由林芳萍寄放由林芳萍用印,手續辦好先行離去,至於丁○○如何填載以及丁○○是否經過賴天平、己○○及乙○○之同意並不知情,且其對於丁○○與原始起造人間之關係如何並不清楚,當時以為丁○○與賴天平等人間為合夥關係,丁○○有權辦理變更事項,再者,本件伊純粹為保障債權,所以才在丁○○指示之下辦理本件變更原始起造人之手續,因此與丁○○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並非共犯等語;被告丙○○則對於有簽署「甲○○」之簽名署押一事坦承,惟辯稱:甲○○這戶是我的,是我提供給甲○○擔保借款,清償後甲○○同意更名給我,因我與丁○○共同向庚○○借款,所以直接變更給庚○○,因甲○○已同意,因此不算偽造行為等語。
五、經查:
1、另案被告丁○○於另案偵查時供稱:辦理變更登記沒有經己○○、乙○○、賴天平同意等語(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O七號卷第九二頁背面),並於該案原審供稱:賴天平、己○○及乙○○之印章均由伊保管無誤,而賴天平、己○○及乙○○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頁、第九二頁),而被害人己○○、乙○○及賴天平於該案偵查時亦指證稱:均未同意丁○○變更起造人等語(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O七號卷第九三頁、九四頁),並於該案原審調查時再指稱:文書上名字不是彼等親自簽的,但印章是放在丁○○處無誤等語(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十四頁),顯見另案被告丁○○確實未得己○○、乙○○及賴天平同意,即於原起造人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己○○、乙○○及賴天平簽名及盜蓋己○○等人印章無誤。
2、惟代辦本案變更起告人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即證人林芳萍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丁○○及庚○○到事務所,丁○○到事務所之前就以電話及親自告訴我要過戶之戶數及戶名,庚○○僅簽變更後的委託書就離開,其他文件都是丁○○在處理,委託書上的字都是我寫的沒錯,至於簽名與日期是我請丁○○帶回去徵得起造人同意所簽寫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另建築師即證人戊○○結證稱:本件當初確實一開始是丁○○委託我,我不認識庚○○,庚○○事後到事務所我才看到他,本件是丁○○先主動打電話告知我,說要辦理變更原起造人之手續,我告訴他要找新的起造人一起來辦理,當時事務所小姐先把制式同意書準備好,庚○○當時很匆忙,在同意書上承購人欄簽名後,並把印章交給小姐後就離開,丁○○部分有將同意書拿回去簽名、蓋章,過幾天才交還給小姐林芳萍,所以他們雙方不是共同在現場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二、一O三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丁○○來告訴我說要辦起造人變更,庚○○部分是當場在事務所簽名蓋章,而原起造人部分是丁○○自己帶回去的簽名、蓋章的,原起造人的印章是丁○○保管的,要變更哪幾戶是丁○○決定的,庚○○不是權利人,無權指示,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沒有跟丁○○以外之原始起造人連繫確認過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由證人林芳萍及戊○○之證述可知決定要辦理起造人變更、要變更哪幾戶都是另案被告丁○○決定的,被告庚○○有與丁○○一起到建築師事務所,但被告庚○○簽完自己部分後即先行離開,而原始起造人簽名蓋章部分則由丁○○帶回去處理等情,既然另案被告丁○○並非當被告庚○○面偽造賴天平等人簽名,且被害人賴天平、己○○及乙○○等人亦無人指述被告庚○○曾與彼等聯絡,商談變更起造人事宜,顯見被告庚○○確實誤認另案被告丁○○就變更原始起造人部分,有全權處分權無疑,從而被告庚○○供述:不知 陳漢清 就原始起造人部分有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一節,尚屬可信,故被告雖於承購人欄簽名,然於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丁○○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前提,尚難僅以被告簽名之事實遽認定被告庚○○涉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3、又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丙○○向我調錢,他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給我,當時房子還沒有蓋好,所以約定還錢之後我再變回去,在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的,被告先過戶給我,我有看過過戶文件,事後錢還我,我再過戶回去給他,也是在建築師事務所辦的,所需的文件我忘記是拿給丙○○或建築師,當時我有說過,如果有漏簽之部分被告自己補就好,印章是我拿給建築師辦的,被告確實已將錢還我,當時變更起造人只是作為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顯見被告丙○○供稱:因向甲○○借款,所以先過戶給甲○○,事後因已清償甲○○,又向被告庚○○借款,才辦理起造人變更為庚○○一節為可採信,由證人甲○○證詞可知甲○○已同意將原始起造人由甲○○變更回丙○○,惟因被告丙○○與丁○○一起向被告庚○○借款,因庚○○要求提供擔保,從而被告丙○○直接變更起造人,當認為係經過權利人甲○○之同意,亦即此部份被告之行為乃經由權利人之授權,故而此部份並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至證人甲○○於另案被告丁○○偽造文書案中證稱:甲○○名字不是伊親自簽的一節,與事實並無相違,因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上甲○○名字確為被告丙○○所簽無誤,惟既然證人甲○○有同意變更起訴人,則被告丙○○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證人甲○○之證言足見,其確實曾授權被告丙○○處理相關變更原始起造人之相關手續,並授權被告丙○○簽署姓名,是被告丙○○製作文書既經權利人同意,此一部份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被告庚○○對於丁○○並未取得授權並不知悉,尚難認被告與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以證人甲○○前述證述不同為由提起上訴,疏未考量證人甲○○先後證詞並無矛盾,從而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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