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吳熒焜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二樓居所房間逮捕時,自動交出自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橋下所拾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彈匣、子彈一顆後,為脫免自己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一個、子彈一顆之刑責,竟栽贓該槍彈係 徐文才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八德鄉某地交付予其持有,而誣陷徐文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栽贓誣陷他人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中警、偵訊之陳述,及該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且其主動交出上開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七九八四號鑑定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栽贓誣陷」,除須誣陷他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罪外,尚須有積極之栽贓行為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供陳前揭槍彈係徐文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八德鄉某地交付一情,並對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七九八四號鑑定報告表示無任何意見。經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因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二樓逮捕,且主動交出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惟其僅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陳述:「(你所提出之八厘米手槍為何人所有?)該八厘米手槍是我朋友徐文才所有。(徐文才所有之八厘米手槍為何由你提出?)因為是他寄放在我這邊,所以才由我提出交給警方人員。(徐文才所有之八厘米手槍是何時?何地寄放給你保管?)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在桃園縣八德鄉路邊交給,要求我代為保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復於偵訊時陳稱:「(該槍彈如何來?)九十年十二月間,綽號『 阿才 』要求放在我這裡,我同意,我放在我房間桌子底下」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僅係虛偽陳述其持有槍彈之來源,並無積極之栽贓行為。且有關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均無法遽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栽贓犯行。再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是本案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栽贓誣陷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行為之「栽贓誣陷」,法律上並不以積極之栽贓行為始為該當;㈡依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而非無罪等理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栽贓誣陷」,除須有栽贓行為外,並須具體誣指他人犯有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罪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除上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持有槍彈之來源外,並無積極之栽贓及具體誣指他人犯有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罪之行為,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栽贓誣陷」不以積極之栽贓行為為必要一節,容有誤會。㈡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訂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虛偽陳述前開槍彈係徐文才所交付,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本件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槍彈係徐文才交付,並稱: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就隨便講一個人,並沒有故意栽贓誣陷的意思(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上,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上揭槍彈係徐文才所交付,然為其一時情急卸責之詞,並無意圖使徐文才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相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經起訴之事實,亦符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