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及移第四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捌壹公克(原淨重拾伍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及包裝紙叁張(計重壹點壹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中,經該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該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八號、第六五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依法予以通緝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惟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不詳友人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六˙九七公克、淨重十五.八七公克,驗餘淨重共十五˙八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先後有於右揭時地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並有經警分別於右開時地自被告住處及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包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而被告各於右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份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三包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計毛重十六.九七公克、淨重計十五.八七公克、共取0.0六公克供鑑驗,驗餘共淨重十五.八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六一五0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八、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予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被告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經裁定應受之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出所後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復再行施用安非他命,然查所謂概括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屬之,茲查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足徵其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此參酌被告於受裁定應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而於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受通緝中,猶不知警惕再行施行安非他命亦足資佐證,是被告顯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揭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各別犯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五.八一公克(原淨十五.八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包裝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紙三張(計重一.一0公克)及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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