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判決以:「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訴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參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佯稱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化學公司)決定在台北縣三重市溪美市場(即台北縣三重市○○街○○段一七四七、一
七四八、一八六九、一八七0及一八七一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及地下五層市場、商場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此詐術誘使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事公司)誤認可承攬施作該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之興建工程,因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正豐化學公司簽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並誆騙長榮海事公司依契約第五條規定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長榮海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狀分案後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訛。而本件自訴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志成營造公司)自訴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佯稱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公司將在台北縣三重市溪美市場(即台北縣三重市○○街○○段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八六九、一八七0及一八七一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及地下五層市場、商場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總工程費高達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經長榮海事公司引薦自訴人施作營建工程、長榮海事公司則負責開發設計及管理等工作,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長榮海事公司與正豐化學公司簽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再由正豐化學公司與自訴人另行簽立「工程合約」,長榮海事公司因而交付被告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自訴人並因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交付正豐化學公司合計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開長榮海事公司提起自訴之案件相互對照觀之,被告乙○○施用詐術詐欺長榮海事公司及自訴人之犯罪手法相同,並分別致長榮海事公司及自訴人誤信為真而給付款項之時間相近,堪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而屬同一案件,參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復稱此二案件犯罪事實相同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本案自訴人於長榮海事公司提起自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係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見 陳樸生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案件之同一性)。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指陳渠公司受被告之詐騙之事實為:「乙○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佯稱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公司將在台北縣三重市溪美市場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及地下五層市場、商場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總工程費高達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經長榮海事公司引薦自訴人施作營建工程、長榮海事公司則負責開發設計及管理等工作,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長榮海事公司與正豐化學公司簽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再由正豐化學公司與自訴人另行簽立『工程合約』,長榮海事公司因而交付被告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自訴人並因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交付正豐化學公司合計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案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初向自訴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佯稱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在台北縣三重市溪美市場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及地下五層市場、商場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此誘使自訴人相信可承攬該總額為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之工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正豐公司簽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並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等語。兩案中因被告所施用詐術縣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一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兩者並不相同。
㈡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
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五六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有詐欺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影印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訊問筆錄),則本案被告在前後二案中所為,是否自始即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已非無疑。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詐欺案經原法院判決無罪後,該案自訴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則前後兩案更難認有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