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翰因詐欺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思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109年度聲字第113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7年1月│臺灣彰化地│107年4月│同左│107年9月│編號4至7││││1年10月│8日│方法院107│30日││11日│所示之罪││││,併科罰││年度訴字第││││,曾定應││││金新臺幣││228號││││執行有期││││10萬元││││││徒刑4年│├─┼──┼────┼────┼─────┼────┼─────┼────┤││2│詐欺│有期徒刑│107年1月│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同左│108年2月│││││2年│12日│院107年度│16日││11日│││││││金上訴字第││││││││││71號│││││├─┼──┼────┼────┼─────┼────┼─────┼────┤││3│詐欺│有期徒刑│107年1月│臺灣士林地│107年9月│同左│107年10│││││1年4月│17日│方法院107│19日││月22日│││││││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4│詐欺│有期徒刑│106年12│臺灣彰化地│107年11│同左│107年12│││││1年5月│月20日至│方法院107│月19日││月11日││││││27日│年度訴字第││││││││││1002號│││││├─┼──┼────┼────┼─────┼────┼─────┼────┤││5│同上│有期徒刑│107年1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年5月│10日││││││├─┼──┼────┼────┼─────┼────┼─────┼────┤││6│同上│有期徒刑│107年1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2年│11日至17││││││││││日││││││├─┼──┼────┼────┼─────┼────┼─────┼────┤││7│同上│有期徒刑│107年1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年8月│15日至17││││││││││日││││││├─┼──┼────┼────┼─────┼────┼─────┼────┤││8│詐欺│有期徒刑│106年12│本院108年│109年1月│同左│109年3月│││││1年5月│月4日│度訴字第15│31日││9日│││││││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