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寬
黃美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寬與黃美男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1時至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外附近之公然處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黃美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王義寬,足以貶損王義寬之名譽。被告王義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美男臉部,造成告訴人黃美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義寬、黃美男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美男告訴被告王義寬傷害、告訴人王義寬告訴被告黃美男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義寬、黃美男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男、王義寬各具狀撤回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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