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林坤南 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所竊取之物品為亞花鈑3片,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亞花鈑3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陳威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日1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糖園區廣場內,見置放於該處林坤南所支配管領之亞花鈑3片疏於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廣場封鎖線內,並竊取前開亞花鈑3片得手後離去。 嗣林坤南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亞花鈑為4片,惟本件僅在被告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旁之回收堆積場內扣得3片亞花鈑,與被告自白僅竊取3片亞花鈑,竊取後並未變賣而置於回收堆積場內欲自用之內容相符,又除被害人林坤南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亞花鈑為4片,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受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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