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侑憲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 洪旭志 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因店內用餐問題與告訴人洪旭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於109年2月17日0時18分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洪旭志,並因而砸毀告訴人 劉千豪 所管領使用之收銀機1台,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千豪,告訴人洪旭志因而受有左頸部、小腿、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旭志、劉千豪分別告訴被告傷害、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9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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