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之人行道騎乘機車,適告訴人 藍芷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至四川路一段與忠孝路口,欲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忠孝路時,陳柏名見狀仍不及閃避藍芷晴騎乘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藍芷晴受有右肩挫傷、左肘、左膝、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藍芷晴告訴被告陳柏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芷晴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不因其嗣後反悔,以陳報狀表明不是有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而影響前揭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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