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國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國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郭國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犯行多達10餘次,足徵其漠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對公眾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