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揚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揚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洪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