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李國任 即圓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係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圓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躍公司)係經營遊戲軟體開發生意之公司,因景氣不佳常年虧損,員工陸續離去,公司股本消耗殆盡,又因合約糾紛最終判決需賠款,賠償金額已超過淨值2倍以上,於民國109年4月
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聲請人清查資產,確認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圓躍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圓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財產目錄、債權清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人 江建隆 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圓躍公司之債權清單所示,其債權人僅有江建隆一人(另記載之債權人李國任即聲請人本人並非圓躍公司之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