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竑志於民國108年7月13日8時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慈愛街1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左側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香 如違規穿越道路行經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鼻部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左下肢、右手、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扭曲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