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少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
8年10月24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
一、劉少明自民國108年9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享溫馨KTV」,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少明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二)經查,被告前因: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②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1年1月30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假釋後尋得正當工作,受雇從事水電工作,出獄迄今均有按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罹有小兒麻痺而長期住在護理之家的胞兄,也要幫忙照顧女兒的2名小孩,其失慮犯本案,相當後悔,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保證絕對不再犯等情,業據被告於上訴意旨 陳明 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08年11月13日出具之入住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可查。而被告之女即 劉怡秀 亦到庭陳稱:「爸爸假釋後在知本的飯店從事水電工作,平常約2、3天會跟爸爸互相關心彼此情形。.....假釋後變得比較關心我們,我現在有2個小孩,平常跟婆婆一起照顧,我一邊上班一邊帶小孩,可能擔心孫子的費用不夠,所以爸爸會主動給我(錢),我先生目前沒有工作,正在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明確,足見被告表示有正當工作、須照顧長期住在護理之家之胞兄及協助扶養2名外孫等語,尚非虛構,且可證其與家人生活關係良好,具有相當家庭支持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觀護卷宗,可知被告自假釋出獄後確實有穩定之工作,並檢附每月薪資入帳之存摺交易明細予觀護人,且除能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外,亦均定期參予尿液檢驗且均呈毒品陰性反應,且被告於假釋出監迄今,期間除本件犯行外,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觀諸被告假釋後迄今之家庭生活與工作情形,其顯已復歸社會再度融入,有穩定之正當工作謀生,更有餘力支援2名外孫生活費及照顧罹患小兒麻痺而長期居住在護理之家之胞兄,彌饋對家庭、社會造成之危害,益證被告假釋期間痛改前非,有洗心革面之事實。
(四)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接受逾3年之殘刑執行。
惟被告本案於飲用酒類後駕車,固有不該,然前已敘及被告本案並未釀成事故,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逾應受刑事處罰之最低呼氣酒測值標準未多,且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貨車,對社會治安及用路人安全之危害性相對輕微,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前述勉力更生、重返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於前述假釋後迄至本案發生止,亦未有其他經判刑處罰之紀錄乙情業如前述。是依其犯罪之客觀危險性與主觀惡性、動機,悔悟情節等綜合考量,堪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尚可憫恕。再者,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主動向「台東家庭扶助中心」、「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各捐贈3萬元之款項,有其陳報狀及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查,捐款金額已與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即6萬元)之金額相當,而受有相當之處罰。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並因本案犯行繳納與原易科罰金相當金額之公益捐款,尚非完全未付出代價,認被告應可經由本案獲得教訓,若其再因本案宣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撤銷,因此須入監執行長達逾3年之殘刑,勢將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其胞兄及女兒、外孫在生活上,亦將失去相當程度之支援,顯未見較有利於國家、社會及家庭功能之提升,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亦恐有違,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處。是原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未及衡酌被告有前述情狀,倘以犯罪之宣告,應足收非難之效,致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衡酌上情,依據憲法比例原則、刑法假釋制度鼓勵更生之立法意旨、刑事政策上刑罰對於預防再犯之目的,並綜合被告及檢察官意見,認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使被告能持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