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二八六號前,竊取 詹月琴 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作為交通工具,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該贓車,前往同鄉茄苳村坪林二九號前,見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停置於路旁未上鎖,認有可乘,再下手竊取之,而將原先竊得之重機車,暫置路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時,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旁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月琴、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被害報告及保管書各二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己利、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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