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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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瑞曜楊敏敏楊娟娟楊遠智楊遠皇楊瑞銘林瓊珠林瑞隆林文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瑞曜具債權,請求被告間公同共有不動產即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等情,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89萬4770元,被告持分9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代位人被告林瑞曜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準,即54萬3863元(計算式:489萬4770元÷9=54萬3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不以起訴時原告對被告林瑞曜之債權數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38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 北簡 字第 20058 號裁定(110.12.1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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