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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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

原告 張麗珠

被告 楊景富

訴訟代理人 楊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及110年度附民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將其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代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透過臉書佯稱能提供香港彩券內線消息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1,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現在眼睛看不到,所以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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