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游蕙璟
被   告  高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零壹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蕙璟於就讀實踐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高春
妹、訴外人 尤清源 (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雙方約定被告游蕙璟得在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提出動撥申請書支用借款,並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詎被
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結欠本金
162,701元,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
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及約定事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0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3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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