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裁定,命其
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該裁定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