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簡補字第3號
原告 葉婉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然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有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即關於被告應為如何賠償之記載,付之闕如,故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