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賴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
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18,729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
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期電信費帳單、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重簡調卷第15至
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