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余遠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
9月15日(110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
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簽立電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
意書,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費,如有未繳,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872元及補償金5,378
元。嗣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合併,台灣之星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再於106年1月
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本院
卷第21頁聲請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元,及其中8,87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經濟部104年3月31
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
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5至3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及其中電信
費8,87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15日(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9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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