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並附第六次至第七次息票(號碼:HI00041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卯字第3902號裁定,曾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3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券1張,並附第4次至第10次息票(號碼:85I00077C)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因該擔保物業屆付息期,亟須取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776號),嗣因該擔保物之息票業已屆期,亟須取回辦理領息手續,經本院92年度裁全聲卯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又聲請人認該強制執行已無實益,旋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裁定確定,復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可知該訴訟業已終結,且依法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4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4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8年度執全字第277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聲請假扣押卷、88年度執全字第2776號假扣押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1053號擔保提存卷、92裁全聲字第104號變更提存物卷、93年度裁全聲字第46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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