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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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1029號債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債務人 凃硯威 兼法定代理人 凃正雄
王麗貴 債務人 吳泓逸 住○○市○○區○○○路000號0樓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和
山夢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泓逸、吳文和、山夢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凃硯威、凃正雄、王麗貴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凃硯威、凃正雄、王麗貴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凃硯威、凃正雄、王麗貴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債務人凃硯威、凃正雄、王麗貴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