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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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沛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對面工地欲駛出道路右轉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工地駛出,適有告訴人 卯嘉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八德區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及右側趾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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