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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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拍字第210號聲請人 梁順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其素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陳其素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與不動產最新第一類謄本登載相符、內容明確之不動產附表三份,聲請人亦未表明本票提示日,復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其素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具狀補正部分資料,然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不動產附表記載內容仍不完整(聲請人有提出正確附表之義務,並應自行核對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與不動產附表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補正裁定後檢具之附表僅供參考),聲請人亦未表明明確之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復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其素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設定普通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未清償金額、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綜上所述,聲請人補正資料不完整,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美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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