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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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詹豐吉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身無恆產且乏一技之長,故對於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其自身狀況,當無法實際繳納公司所需股款,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國民身份證,該名男子乃據以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用「乙○○欣宗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即於94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資本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以該銀行資金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胡安嘉 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94年12月2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之申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核所檢附之申請文書後,即於94年12月5日應允予以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將個人名義借予他人,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該公司及其個人帳戶支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以每月10,000元代價,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之邀,充當「欣宗有限公司」(下稱 欣宗公 司,址設臺北市○○街○段○○號3樓)之名義負責人,待欣宗公司於94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後,旋於95年初,由自稱「林先生」同夥偕同乙○○至臺北市,再由自稱「林先生」之同夥某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偕同乙○○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銀萬華分行),以乙○○個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至臺北富邦銀行桂 林分行 (下稱 富邦桂 林分行),以欣宗公司名義開立帳號5692-9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均領取支票交由「林先生」及其同夥使用。其後「林先生」及其同夥將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自始即無兌現可能性)販賣給 林信隆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由林信隆登報轉賣予他人使用。嗣(一) 呂財源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現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不詳管道取得林信隆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頭支票後,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持向 陳士志 詐借款項,使陳士志陷於錯誤認該紙支票兌現無虞,而交付120,000元與呂財源;(二)年籍不詳自稱「 張睿曜 」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不詳管道取得林信隆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空頭支票後,於95年7月初某日,持向 林宏宗 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用以支付貨款,使林宏宗陷於錯誤認該紙支票兌現無虞,而交付價值68,000元之預拌混凝土與「張睿曜」。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陳士志、 林宗宏 、證人林信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欣宗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12月25日與97年4月3日之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訊之被告乙○○雖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申請該支票目的為何,也沒有開支票,是別人用伊名義開票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二(一)、(二)之呂財源、自稱「張睿曜」2人分別經不詳管道取得林信隆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空頭頭支票後,分別於上揭時、地,持該空頭支票各向被害人陳士志、林宏宗2人詐借款項或用以支付貨款,致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所示金額或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士志、林宏宗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陳淑芬、 呂能欽葉宏斌 等人證述明確,及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等在卷可稽,堪信附表編號二、五所示2紙支票均屬空頭支票為真實。
(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林信隆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將其購自綽號「 小胖 」、「 阿財 」等人,由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詮成張文斌郭慶安 等人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白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呂財源、自稱「張睿曜」2位成年男子,於購得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人頭支票後,進而使被害人陳士志、林宏宗等2人收受該支票而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財物予持票人等情,業已構成詐欺犯行甚明,另案被告林信隆已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另案被告呂財源亦因涉本件詐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現正通緝中,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林信隆、呂財源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又查,被告乙○○前已於警詢時坦承擔任欣宗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一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介紹伊擔任欣宗公司掛名負責人,當初公司老闆稱要每月1萬元給伊,公司每個月都會寄1萬元給「林先生」,由林先生帶伊前往臺北市,總共去臺北市4次,伊本來設籍在花蓮,後來因為要向銀行開戶,所以將戶籍遷到臺北市新店市。約於95年初帶伊至臺北市介紹給公司,由公司員工帶伊至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見嘉義市警察局卷第2、3頁)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辯其不知申請支票目的為何云云,然查:被告乙○○知悉該欣宗公司實際老闆同意每月支付其1萬元之代價,而同意配合該「林先生」等人,先後4次長途勞頓自花蓮至臺北市,配合該「林先生」之同夥前往上述銀行,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或以欣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申請文件上簽名,向上述銀行申請領用支票後,竟又放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走支票使用,事後對支票如何使用,亦未加聞問;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一般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且多年財產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護攫取不法所得,屢經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警惕民眾戒慎提防,而為一般人耳熟甚詳,被告乙○○行為時為一年滿55歲之成年男子,被告之輔佐人與指定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不識字、不會寫國字、只會寫阿拉伯數字,知識能力低落,不解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意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未曾經精神鑑定,無從知悉其智力為何,惟被告乙○○雖表達能力不佳,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不易了解文書內容之意義,但參以其案發前仍有婚姻關係,又育有子女,前並曾於花蓮其前岳父經營之工廠工作,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且有薪資收入,應有相當之智力始足當之,且被告乙○○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出部分之案情,已如前述,並非智商低下無法充分表達已意或不曉外在情境之人可比擬,其若不解自稱「林先生」之用意,自可詢問其家屬是否可行,並非無人可供諮詢,是綜上,被告乙○○對上開作為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等情應無法諉為不知,是其客觀上可預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可能遭他人供不法犯罪使用,猶執意為之,顯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予以容認,其至少有幫助不確定故意,殆無可疑。而被告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乙○○之國小同學及鄰居 賴忠義 ,欲證明被告乙○○是否識字、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使用國語溝通能力云云,因行為人之知識程度與國語溝通能力、是否識字,均與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故意無涉,且被告之認知能力尚不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 王有勝 前揭所犯各罪,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乙○○與該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是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論罪:
(一)查被告乙○○因登記為欣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欣宗公司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為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該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該名男子係無身份之人而與有該身份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份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公司設立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其另犯幫助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查,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據,本件原起訴書並無有關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顯屬贅載,況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7年5月9日準備程式期日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申請並交付上述銀行支票之幫助行為係發生於00年年初,即緊接在欣宗公司94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之後未久,雖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6月之後,然上述自稱「林先生」之不法集團,既邀同被告乙○○擔任欣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渠等為遂行其公司資金之流通或調度,與其他企業或公司行號進行商業交易行為,一般情形通常亦會一併要求擔任人頭之掛名負責人配合渠等至金融機構向其申請開立甲存或乙存帳戶,以供渠等得以持人頭帳戶順利進行詐欺犯行,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顯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乙○○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所犯上述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幫助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兩者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然原審竟認上述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6月以後,與欣宗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已相隔半年之久,認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難成立牽連關係云云,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方式虛設公司,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又提供上述支票帳戶及支票供上述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安全,且造成檢警單位無法順利查緝不法行為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又無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不良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故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5號就上述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因該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被告乙○○起且認定有罪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5號併案犯罪事實(二)另略以: 蔡金龍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不詳管道取得林信隆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空頭支票後,於95年6月12日,持向張 郭月華 詐借款項,使 張郭月華 陷於錯誤認該紙支票兌現無虞,而交付230,000元與蔡金龍,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併案意旨認被告乙○○有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信隆、張郭月華、 湯淑惠侯美惠 之證詞,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其論罪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解同前所述。經查:被害人張郭月華曾對被告蔡金龍提起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蔡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6、7月間,前往張郭月華位在嘉義市○○街○○○巷○○號之住處,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張郭月華陸續借款57萬6,000元,並交付3張同面額之客票作為擔保並背書,張郭月華不疑有他,如數貸與之。詎支票屆期,張郭月華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蔡金龍與其妻 申群瑛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簽發2萬元之本票共23張交由告訴人張郭月華收執以為搪塞,嗣後其中幾張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蔡金龍與其妻均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張郭月華至此始知受騙。因認另案被告蔡金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金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張郭月華借貸之事實不諱,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 阿源 拿這3張支票請伊幫他變現,伊均透過張郭月華之兒子 張文宗 向張郭月華借款,伊沒有辦法呈報阿源之年籍資料,因為阿源已經沒有住在原來的地方,伊找不到人,也連絡不上他,因為阿源知道伊缺錢,所以才將伊幫他調現的錢先借給伊5萬元, 阿宗 是因為欠錢,所以先留25,000元下來,後來有分好幾期將錢還給伊,伊再將錢還給阿源,嗣後伊與妻子申群瑛又共同簽立23張本票交由張郭月華為擔保,96年5月間又向張郭月華借7,000元,利息1,000元,伊有清償,並有匯款1萬1000元至張文宗戶頭,伊想要每月還5,000元與張郭月華和解等語。次查,證人張郭月華於偵查中自承:蔡金龍是伊兒子張文宗之同事,伊與蔡金龍認識3、4年了,伊曾借錢給蔡金龍,蔡金龍均有按時還款並計算利息2分至5分給伊,本件蔡金龍拿客票借錢有背書作為擔保,並約定利息2分至5分,而申群瑛並無出面,伊因相信蔡金龍之前信用良好,始答應借錢給蔡金龍,嗣後蔡金龍有匯1萬1,000元至伊兒子張文宗戶頭並交付提款卡給伊提領5,000元,又2、3月前,伊又借給他8,000元等情,是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蔡金龍多年朋友情誼及其與被告金錢往來經驗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另張郭月華有收取高額利息自該評估風險(逾民法年息百分之20),且蔡金龍有在前揭支票上背書足以擔保債權,始借款與被告周轉,並非僅聽信蔡金龍片面之詞而貿然貸與蔡金龍,自無因蔡金龍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況嗣後張郭月華又借8,000元給蔡金龍,且蔡金龍曾匯錢給被害人張郭月華之子張文宗,是被害人張郭月華應無陷於錯誤且堪認蔡金龍有解決債務誠意,此有蔡金龍庭呈匯款單乙紙可考,是尚難認蔡金龍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件本票23張縱無兌現,亦係基於前揭支票債權所為之擔保,並非另一新債權,蔡金龍對此部分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綜上所述,核蔡金龍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對另案被告蔡金龍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蔡金龍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併案之詐欺正犯蔡金龍既經前述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乙○○就此併辦部分即無由成立犯罪,故此併辦部分自與本件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一│欣宗公│富邦桂│5692-9│GL0000000│95年7月25日│140,000│├──┤司│林分行│├─────┼──────┼────┤│二││││GL0000000│95年7月20日│120,000│├──┤││├─────┼──────┼────┤│三││││GL0000000│95年7月30日│350,000│├──┤││├─────┼──────┼────┤│四││││GL0000000│95年8月20日│230,000│├──┼───┼───┼───┼─────┼──────┼────┤│五│乙○○│華銀萬│160091│SC0000000│95年8月25日│68,000││││華分行│50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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