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輔佐人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97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身無恆產且乏一技之長,對於他人若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則該公司係用以供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當有所預見,並因己身經濟狀況,對於無法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等情亦有所認識,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該名男子乃據以於民國94年12月8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用「甲○○俊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即於94年12月12日將資本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以該銀行資金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後,乃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胡安嘉 出具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94年12月2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之申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核所檢附之申請文書後,即於94年12月22日應允予以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甲○○因登記為俊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於95年1月11日,甲○○與該名男子前去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請購統一發票後,即將空白發票交由該名男子使用,而任令該名男子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連續以俊友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屬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各該營業人,作為各該營業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發票日期、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866,84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丁○○身無恆產且乏一技之長,故對於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其自身狀況,當無法實際繳納公司所需股款,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該名男子乃據以於民國94年11月
29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用「丁○○欣宗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即於94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資本額共計1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以該銀行資金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安嘉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94年12月2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之申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核所檢附之申請文書後,即於94年12月5日應允予以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俊友有限公司及欣宗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12月25日與97年4月3日之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俊友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俊友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甲○○前揭所犯各罪,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各與該名男子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是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至於被告甲○○前揭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其連續
行為至95年6月止,是自應逕行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因登記為俊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
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後,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就文書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就前揭俊友公司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為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後請領發票讓他人使用,據以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該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名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公司設立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上開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虛設公司之目的,在於出售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㈡被告丁○○因登記為欣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
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是就前揭欣宗公司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為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與該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該名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公司設立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丁○○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然原起訴書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顯屬贅載,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方式虛設公司,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被告甲○○更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甲○○又係在本條例施行後即97年3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97年3月13日為警緝獲,有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並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故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偽刻吳陳嬌之印章,偽造出租臺北市○○街○段○○號3樓房屋與「俊友有限公司 王勝 有」之租賃契約,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而認被告王勝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有在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簽署姓名,並表示對於該租賃契約並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 王冠欽 ,僅能證明是被告丁○○前來與之訂立該房屋的租賃契約,並未另外再訂立前揭出租與俊友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等情,然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究係何人所為,依證人王冠欽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甲○○是否知情而共同參與,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併辦意旨書所示):依被告丁○○就此併辦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即否認有併辦意旨所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辯稱:不知道申請該支票目的為何,也沒有開支票等語。至於併辦意旨所引其餘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是此部分併辦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僅未能證明。再者,依併辦意旨所指正犯之詐欺行為,係在95年6月以後,亦與前揭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已相隔有半年之久,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自始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是就被告丁○○併案部分,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整理自96年度偵字第24749號卷第90至94頁)┌──┬──────┬────┬──┬─────┬───┬─────┬────┐│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之營業人││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之發票│(新臺幣)││││││││張數│││├──┼──────┼────┼──┼─────┼───┼─────┼────┤│1│利民企業有限│95年2月│23│18,859,260│23│18,859,260│942,965│││公司│、95年6│││││││││月││││││├──┼──────┼────┼──┼─────┼───┼─────┼────┤│2│薪民企業有限│95年5月│13│9,544,949│13│9,544,949│477,249│││公司│、6月││││││├──┼──────┼────┼──┼─────┼───┼─────┼────┤│3│仩聯企業有限│95年4月│28│21,339,781│28│21,339,781│1,066,99│││公司│、6月│││││2│├──┼──────┼────┼──┼─────┼───┼─────┼────┤│4│順璟有限公司│95年1月│10│7,592,822│10│7,592,822│379,642││││、2月││││││├──┴──────┴────┴──┴─────┴───┴─────┴────┤│虛開發票共計74張,金額共計57,336,812元,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866,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