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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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複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邱少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
午9時31分許停置在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之停車格內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0319-S9號小客貨車)欲駛入旁邊停車格,因駕駛疏忽而過失
撞擊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須支付新臺
幣(下同)9,112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工資為1,675
元、烤漆費用為7,437元。而系爭車輛經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回復原狀金額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駕駛0319-S9號小客貨車附載友人欲停車,當時
被告開啟停車輔助,過程中未看到碰撞情事,友人亦未感覺因
碰撞產生之搖晃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位置在該車保險桿下
方之擾流板上,0319-S9號小客貨車高度無法碰撞該位置,031
9-S9號小客貨車亦未見對應刮痕,且事發當時兩造及警察均確
認系爭小客車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置在臺北市○○區○○路
2段244巷之停車格內,0319-S9號小客貨車欲駛入旁邊停車格
,嗣系爭小客車發現受有車體損害,須支付9,112元之修復費
用以回復原狀,其中工資為1,675元、烤漆費用為7,43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文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行車執照、鴻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市
警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29110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被告對此未
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車頭朝外停置在31號停車格內
,0319-S9號小客貨車之車頭朝相反方向停置在32號停車格內
之情,此有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事故照
片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又觀
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記載略以:「系爭小客車於104年12月12日右前保險桿受
有刮痕之損害,0319-S9號小客貨車於同日前輪圈右側受有損
害」等語,此有前開補充資料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頁),與車損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鄰接車身
有刮痕,0319-S9號小客貨車前輪圈有擦痕」乙情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23頁、第66頁至第68頁),可證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12月12日警詢時已發現右前保險桿有刮痕,0319-S9號小客
貨車於當時亦有前輪圈右側損害之情;衡之系爭小客車車頭朝
外停置在31號停車格內,0319-S9號小客貨車以車頭朝內方向
駛入32號停車格時,該車右前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
及車身位置相當,倘未發生碰撞,當不致於同時發生損害,足
徵兩車於上開時、地右前車身相互碰撞之事實。
㈢又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危害狀況發生時,兩車距離很
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駕駛0319-S9號小客貨
車駛入停車格內時,本應注意週遭情況及避免碰撞鄰近停置之
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此有事故照片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與系爭小
客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導致前開事故發生,堪認其對於系爭小
客車之毀損為有過失,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自應依首揭
規定對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
要之車體修復費用為9,112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0319-S9號小客貨車高度無法碰撞系爭小客車受
損部位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顯示,0319-S9號小客貨車右側
前輪圈與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鄰接車身並非無從碰撞之位
置,此有事故照片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徵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與0319-S9號
小客貨車無涉,被告上揭所辯無法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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