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謝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462元及利息、違約金,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8.88計算。詎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11萬2462元未依約清償。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再以起訴狀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