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3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林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陸佰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擬將其停駛於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證人 陳以恆 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潘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新生路號誌行向為紅燈於新生路與信義一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倒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前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潘淑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426元(含零件費用39,337元、鈑金及工資3,570元、烤漆4,519元)等情,業經其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紙、照片影本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倒車時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辯稱: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過高,當時在事故發生當下,僅有葉子板輕微擦撞,嗣估價單竟見有輪圈(框)受損等項目,是認估價的車輛並非伊擦撞的系爭車輛,且原告派人估價時沒有通知被告,亦未貨比三家,否認系爭估價單開立之全部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未注意之駕駛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原告已賠付潘淑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426元(含零件費用39,337元、鈑金及工資3,570元、烤漆4,519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引證出處如前)。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傳喚證人陳以恆到庭作證,證述略以:我是在停等紅燈的時候被告倒車,就撞到我車輛右前方,有報警有出險,出險後保險人員詢問我要去哪處理,我說還在保固內,所以要回原廠修理,我把車開到原廠估價,估價時保險公司人員是在我離開後才到的,我是後來才看到估價單。我記得當天開回原廠時才看到輪圈有傷痕,且在右前方附近,可能警察拍照時當下沒看到,因為天色已晚,原廠沒有特別跟我說什麼,就有把該部位拍攝下來,由保險公司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技術人員 李秉澤 到庭作證,證述略以:我在原告公司負責看車損,車子有出險後,保戶可以自己決定要去的車廠,去車廠後車廠會估價,估價同時也會拍照,通常我們看車的時候保戶不會在,估好後車廠會通知我們去勘車。本件我負責勘車,確認車廠開的估價單是不是這次車禍發生的損害,如果認為不是的話,我們會修正排除。因為輪圈部分上面有刮傷,有殘留藍色的漆,所以認為是本件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對於系爭車輛出險後入廠估價、勘車經過,及發現輪圈(框)受損情節均無齟齬。被告雖辯稱僅1次碰撞不可能造成兩個撞擊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但觀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之後方保險杆及排氣管位置,適與系爭車輛葉子板及輪圈(框)高度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下方照片),故確不能排除同時造成兩個撞擊點之可能性,被告上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支持,亦非經驗法則之必然,則綜卷內現有之證據,應認原告舉證責任已盡,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潘淑惠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在審理時多次稱擬請求聲請調查證據,首先,被告先否認系爭車輛為靜止車,稱其警詢時係為「息事寧人」,另有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不論被告嗣後捨棄證人之傳喚(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前開辯詞,亦顯然與本院111年6月15日證人陳以恆之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至被告雖質之系爭估價單之可信性,然系爭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開立估價單後,再經原告技術人員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始能依保險契約賠付,此觀系爭估價單中亦有部分項目被刪除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但本院試圖逐一詢問被告系爭估價單哪些項目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僅泛稱「全部」項目都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況現系爭車輛業已修復,無從再交由第三方機關判定損害狀況及因果關係之調查可能,被告雖向本院表示要聲請鑑定,但亦未向本院具體陳明鑑定機關及待證事實、調查證據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6頁)。退步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揭櫫甚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責任歸屬範圍等事實認定,本院已逐一加以論斷,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衡以本件原告請求額為47,426元,再聲請鑑定(且被告亦未敘明擬送往鑑定機關為何)調查證據所需支出之時間、費用,與原告請求相較亦顯不相當,本於小額訴訟係以訴訟程序之簡便、迅速及經濟為兩造解決紛爭之旨,本院自得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逕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須之修復費用47,426元,其中除鈑金及工資3,570元、烤漆4,519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9,33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0年9月14日,應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337元÷(5年+1)≒6,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337元-19,668元)×1/5×(0/12)≒19,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337元-19,669元=19,668元】。據此, 潘淑惠恆 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讓與原告之實際損害賠償債權,應為鈑金及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27,757元【計算式:3,570元+4,519元+19,668元=27,757元】。 

 ㈤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47,426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27,75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潘淑惠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57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查民事起訴狀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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