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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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
原告 陳燈貴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啟成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蘇智宏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訴訟代理人 陳曉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並於109年10月1日施行,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七星管理處,因而喪失公法人資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下稱七星管理處)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七星管理處於109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由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務。國有財產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後(本院卷第435頁),未承當訴訟,仍應以被告七星管理處為當事人,且依上開規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國有財產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01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被告七星管理處所有之系爭300地號土地)相毗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1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比對,可見原幾乎平行之界線,重測後卻往系爭301地號土地內偏斜;重測前之界線係以兩造土地間之排水溝外側側邊為界,然重測後界線竟移至排水溝內側,並從排水溝外側往系爭301地號土地內縮1公尺多,另導致系爭300地號土地外緣部分多出一片未測量地。又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與100年6月17日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下稱重測前地籍圖)比對後,兩者土地形狀相同,反而與重測後地籍圖有所不同,可認重測後地籍圖與系爭301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有差距。
(二)原告於92年5月28日以系爭301地號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取得建照執照,並於93年間在系爭3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已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留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系爭房屋外牆僅須具備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即可。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卻忽略系爭房屋已合法建造完成之現況,重測後界線導致系爭房屋原防火間隔變成鄰地所有,使系爭房屋防火間隔不足1.5公尺而需具備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三)為此,原告參考9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數值化修正,並依實地現況,認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Cl、D之連接線為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301地號土地與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3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Cl、D之連接線。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國土測繪中心既已確認如附件鑑定圖E、F、G、H、I、J所示之連接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符合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線已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系爭301地號土地與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3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
三、被告七星管理處則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A、B、C、Cl、D所示之連接線為界址,將會造成系爭30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28平方公尺、系爭301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2.05平方公尺,上開連接線所造成之面積變動,對於被告七星管理處及原告,顯然係最有失平衡之界線。又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與被告七星管理處所認知之土地界線形狀相同,應認以之為界址較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系爭301地號土地與系爭468地號土地、系爭3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與被告七星管理處所有之系爭300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468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301地號土地原編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2月11日與同小段1092-3、1093-5地號土地合併並改為836-61地號土地,嗣於10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現地號;系爭300、468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同小段836-60、1093-2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現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汐止整謄字第015322號、109年3月13日汐止整謄字第003921號地籍圖謄本、系爭300、301、46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33、57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與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468地號土地、被告七星管理處所有系爭3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兩造就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為何主張不同而有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則兩造對於該相鄰部分之經界所在為何,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堪認兩造對於土地經界有爭執,足致原告對系爭301地號土地經界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其對於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然可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之施測順序: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並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相鄰土地部分之經界位置。
(三)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書敘明其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0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排水溝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19日測籍字第1101300134號函送之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而依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被告七星管理處、國產署(下合稱被告2人)主張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C1、D之連接線則為原告主張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2、3、4之連接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至於上開連接線與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核對之面積變化,詳如附件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
(四)經查,本院於109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301地號土地上,1樓經營咪咪精品生活百貨館;其北側相鄰之系爭300、468地號土地則為空地未做利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申請之92汐使字第406號使用執照(92汐建字第283號建造執照),基地配置平面圖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繪有1.5公尺防火間隔,此有基地配置平面圖、壹層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44526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369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上已依重測前之界線位置,合法興建系爭房屋等客觀情狀,及被告2人之系爭300地號、系爭468地號土地為空地未為利用之土地使用現況;並依原告指界劃定經界及重測前、後經界線核對土地面積變化,重測前經界線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尚屬接近,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本院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E、F、G、H、I、J連接線(即被告2人主張之界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其結果應較為合理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A部分所示A、B、C、C1、D之連接線),經測量後,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300地號、系爭4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將分別減少1.28平方公尺、增加0.0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將增加2.05平方公尺,有前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可知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為據核對面積變化,原告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之面積顯較被告2人之面積變動為多,對被告2人權利狀態影響較大。又原告雖主張上開連接線係其依據93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並提出該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係採用何儀器進行科學化測量,以取得該連接線之成果,本院自無從核對原告主張之界址是否與前開複丈成果圖相符,尚難認原告主張之界址為可採。又原告以鑑定圖圖面A點至C1點之測量距離3.7公尺,與現場實際測量距離4公尺,有30公分落差,及國土測繪中心未參考93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等事由,主張鑑測結果有誤云云,業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0年9月9日測籍字第1101336066號函說明略以:如附件鑑定圖A點為A1-C1(原告指界位置)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A點至C1點距離依坐標反算後為3.716公尺,另因A點於實地無噴漆或樁標等記號,故無法比較圖面量測距離與現場實際測量距離是否相符,顯見原告主張實測距離為4公尺缺乏憑據;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法院囑託鑑測時,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蒐集本案土地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做為鑑測之參考;本中心係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管有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核對重測前地籍圖無誤後,據以辦理本案鑑測工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至原告所提出93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鑑界複丈成果圖,因不屬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四作業準備規定,實地鑑測前應蒐集之資料,故於鑑測作業時並未蒐集參考,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1013325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國土測繪中心係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等相關規定,其鑑定方法尚無不周延之處,據此導出之鑑定結果自屬客觀精確,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況且,原告未實際提出其質疑鑑測結果有誤所依憑之證據資料,自難以原告單方面無憑之指摘,遽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有誤,原告之前揭主張,顯乏憑信。
六、從而,本院確認系爭300、301、4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93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進行重測,惟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方法未見有何疏漏之處,業經說明如前,本院認已無再予鑑測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確認經界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應訴乃法律規定使然,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確定訴訟費用4萬4,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測量費2萬7,000元)由原告負擔1/3,餘由被告2人各負擔1/3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