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涂旻佐
被告 王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原告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審理):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859元,及其中1萬2,750元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5萬20元,及其中1萬1,611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玉山TakeIt現金卡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在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31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5萬20元(本金1萬1,611元、到期利息3萬2,129元、違約金6,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20元,及其中1萬1,611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akeIt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卷第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4萬3,740元【計算式:本金1萬1,611元+到期利息3萬2,129元=4萬3,740元】及利息、違約金(違約金准駁部分,詳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現金卡借款本金1萬1,611元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即銀行法規定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元,始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範圍,係有關違約金過高經法院職權酌減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萬1,611元
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