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5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告 陳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896元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Master及JCB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及原告因催收而支出之程序費用,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陸續消費,於110年12月16日繳付1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5,896元、計算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之利息1,295元、違約金及催收程序費用1,200元,合計18,391元,及其中本金15,896元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4頁、87至10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催收程序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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