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3年4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2支,訂有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7,313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6,59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0,715元,經一再推討,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934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過戶申請書暨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第31至第36頁)等資料為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6,598元及專案補貼款30,715元,當屬有據。
㈢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電信費用,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