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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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5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 許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間與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間前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即以年息百分之1.845機動計付,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查,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通知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