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9號
原告 施柔妃
被告 黃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所生罰單及稅費,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此負擔新臺幣142,72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