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2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萬3,337元,及其中9,8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利息,其餘金額請求不變,本院卷第8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李志偉 於103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續約3G_1888M專案_30專案同意書(下稱專案同意書1),合約期間為103年11月2日至106年5月1日(共計912天)。嗣於103年11月5日將該門號過戶與被告使用,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惟被告於104年1月18日後即未按時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4,988元,另僅使用74天(即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7日)即違約,合約期間剩餘比例為百分之91.885【計算式:(912-74)/912=0.91885】,依專案同意書約定應給付補貼款2萬2,971元【計算式:2萬5,000元×91.885%=2萬2,97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電信優惠補貼款3,758元【計算式:4,090元×91.885%=3,758元】,合計專案補償金2萬6,729元。

 ㈡訴外人 劉泰村 於103年10月28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續約3G_1888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下稱專案同意書2),合約期間為103年10月28日至106年4月27日(共計913天)。嗣於同日將該門號過戶與被告使用,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惟被告於104年1月9日後即未按時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4,911元,另僅使用73天(即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月8日),合約期間剩餘比例為百分之92.004【計算式:(913-73)/913=0.92004】,依專案同意書約定應給付補貼款2萬3,001元【計算式:2萬5,000元×92.004%=2萬3,001元】,及電信優惠補貼款3,708元【計算式:4,030元×92.004%=3,708元】,合計專案補償金2萬6,709元。

㈢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合計6萬3,337元,計算式:4,988元+2萬2,971元+3,758元+4,911元+2萬3,001元+3,708元=6萬3,337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門號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表、專案同意書1、專案同意書2、門號過戶申請書及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第38頁、第55頁、第59至80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門號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37元,及其中9,899元(即電信費部分,計算式:4,988元+4,911元=9,8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