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原告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邱天壽
被告 林惠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43平方公尺)、編號B(0.50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惠華將原告陳永和所有,坐落安平區新南段93-24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土地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43平方公尺)、B(0.50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前開土地坐落有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圍牆,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43平方公尺)、B(0.50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被告購買成屋,未曾變動增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地政人員疏失,不可歸責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被告希望可以跟原告購買占用面積0.93平方公尺,不要拆除地上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西側及東側圍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50平方公尺)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2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4468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東、西側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購買系爭建物後未曾增建,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應是當時地政人員的錯誤所致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雖經地政鑑界,惟起造人是否依界址線興建房屋,亦有疑異,自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0.43平方公尺)、編號B(0.50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