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原告 陳麗如
被告 曾信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賴正宗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18日、到期日民國111年1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萬元、票號CH676903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賴正宗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到期日111年1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萬元、票號CH676903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5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承認,然被告既已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賴正宗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5號卷第3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併同原告指紋登記卡、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文件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票號676903本票1件,其上指紋6枚彼此相同,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指紋不同,又因送鑑原告筆跡資料不足,就筆跡部分欠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4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甚明。本院審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指印、簽名均非真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陳明 同意原告主張,核屬對於原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