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17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張晉碩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55,099元(工資45,941元、零件9,158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張晉碩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保戶車輛是違規停
車,已經突出到馬路上了,被告停在停車格,下大雨倒車出
去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面。原告保戶也有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
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本件道路交通車禍
事故卷宗可佐,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形
,惟以前詞置辯,查: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
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
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張晉碩橫停於紅磚人行道,部分車身並
凸出至道路,而位處於被告停放自小貨車之路邊停車格右
後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事故資
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停車格起駛前,固
疏未注意右後方有障礙物即系爭車輛,惟張晉碩違規將車
橫停於人行道並凸出於道路,妨礙被告起駛前之倒車動線
,致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被告與張晉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過失程度各為二分
之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099元
(工資45,941元、零件9,158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95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4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9,15
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5,941元,原告就系爭車
輛於理賠範圍內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6,857元(計算式:45
,941元+916元=46,8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張晉碩負擔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並由原告承擔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429元(計算式:46,857元×
50%=23,42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25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