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近3年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
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
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
為維修空調助理,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
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前往上班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
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
品為藥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73號
被告王清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海豐坡1之16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1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自108年8月27日20時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社區廣場庭院,飲用藥酒
,於同日23時分許飲畢後,又自同年月28日1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號10樓之1居所,飲用藥酒,於同日3
時許飲畢後,就寢休息,猶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與金龍隧道口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
查,於同日7時42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
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思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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