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廖彥甄
被   告  陳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宥鈞林駿庭 於民國107年10月
15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 」、「 史帝芬
」、「Tyga」及「真田幸村」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公司向原告
佯稱誤設定連續扣款須解除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07年10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同日
晚間8時45分許、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10,096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
受有110,096元之損害,扣除林駿庭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2號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4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款項70,096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9656號等起訴書沒有意見,惟伊不願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110,096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656號、第19896號、第21363號、108
年度偵字第356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172號調解筆錄為證,核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10,096元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110,096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扣除
其業與刑事被告林駿庭達成調解之金額40,000元,請求被告
賠償70,096元(計算式:110,096元-40,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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