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吳文凱前
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
,因同一犯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之
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近3年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可見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
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貨
車司機,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又被告自陳
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載貨前往台北港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
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
類飲品為威士忌酒,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告吳文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0時至翌(27)日凌晨零時許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與
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108年9月27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攔檢,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9時38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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