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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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謝在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
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
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
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
萬7,712元(含消費款5萬1,944元、已到期利息4萬3,168元
及費用2,60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
務資料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