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鉅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妙玲
相 對 人 永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年9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1277號駁回其聲請對債務
沈威宏 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4日作成108年度
司促字第212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對債務人沈威宏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
定於108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
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
司)法定代理人沈威竹於電話中以個人做擔保該筆借款(下
稱系爭借款),且異議人前以蘆洲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沈威竹返還借款時,沈威竹於108
年6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並無任何回覆及異議,故異議
人主張沈威竹同為債務人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契約當事人
為永安公司,沈威竹僅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
,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沈威宏於電話中承諾願意負
起連帶清償責任,故駁回異議人對沈威竹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等語。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
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
易之效。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所示,契約當事人為永安公司而非沈威竹,沈威竹
僅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至異議人雖主張沈威竹於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未為任何回覆及異議,故沈威竹確亦為系爭借款之
債務人,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細繹
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緣台端於民國108年1月間以通
訊軟體向本公司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本公司亦於同月16
日以匯款方式入台端所經營永安公司之合庫帳戶」,亦未見
有何異議人所指沈威宏明示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之情
,自不得僅以沈威宏未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任何回覆或
提出異議,遽認沈威宏自認其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債務人沈威竹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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