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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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三峰
林志鴻
被 告 郭祐廷
郭 黃桂雲
郭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郭黃桂雲 與被告郭祐廷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郭祐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郭黃桂雲、被告郭祐廷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世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688
元及利息未清償,其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金龍 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
後,為逃避原告之訴追,竟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
分割協議方式移轉予被告郭黃桂雲,此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士簡字第1338號判決撤銷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被告郭黃桂雲竟又將系爭不動產
於108年5月20日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3日不
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郭祐廷所有,系爭不
動產既經系爭前案判決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應於判決確定時
即已回復為被告郭世聰、郭黃桂雲公同共有,被告郭黃桂雲
如欲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應取得公同共有人被告郭世聰同意,
如未同意,則該處分無效,又被告郭祐廷於土地謄本所登記
之址址與其餘被告相同,其對被告郭世聰之負債情形,及系
爭前案之訴訟情形不可能不知,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郭世聰請
求被告郭祐廷回復原狀,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郭黃
桂雲與被告郭祐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
告郭祐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郭黃桂雲所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中段、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
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本件登記申請案及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異動索
引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三)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5日經系爭前案判決撤銷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確定後,即回復為被告郭黃桂雲、郭世聰公同
共有,此有卷附之系爭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而公
同共有人處分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郭黃桂雲於系爭判
決確定後而未塗銷登記前旋即以登記名義人名義逕自將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
月13日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郭祐廷所有
,此有上開地政資料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郭黃桂雲處分系爭不動產顯未經被告郭世聰同意
,其所為之物權行為乃效力未定。再者,被告郭祐廷乃被告
郭世聰之子、被告郭黃桂雲之孫,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如
此輾轉移轉遺產,本屬異常,且其戶籍地址更與被告郭世聰
、郭黃桂雲相同,其對被告郭世聰之負債情形,及系爭前案
之訴訟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郭祐廷應無善意取得之情
形。基此,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物權行為無效,即有代位被
告郭世聰否認被告郭黃桂雲上開處分行為之意,是被告郭黃
桂雲所為之上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
黃桂雲與被告郭祐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無效,洵為可採。原告復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郭祐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採。
(四)至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郭黃桂雲、郭祐廷於108年5月20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
郭黃桂雲所有云云,惟查,原告僅為被告郭世聰之債權人,
而非被告郭黃桂雲、郭祐廷之債權人,自無從撤銷其等間所
為之債權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無效,難認有據。
又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前案判決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
定後,即回復為被告郭黃桂雲、郭世聰公同共有,原告於請
求被告郭祐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即無再變更或回復登
記為被告郭黃桂雲單獨所有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
難憑採。
(五)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郭世聰為被告,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
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是原告對於被告郭世聰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郭黃桂雲與被告
郭祐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及被告郭祐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郭黃桂雲、被告郭祐廷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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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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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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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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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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