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被   告  黃順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處(往三芝方向)時,因涉有駕駛
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富山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2,2
45元(其中鈑金費用:19,875元、烤漆費用:6,210元、零
件費用:26,16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
王富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52,245元(其中鈑金費用:19,875元、烤漆費用:6,
210元、零件費用:26,1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8年
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
日即106年10月4日為止,B車依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3,5
43元之後,應以2,617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6,160元-折舊
23,543元=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9,875元、烤漆費用:6,210元
,共計28,70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9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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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160×0.369=9,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60-9,653=16,507
第2年折舊值16,507×0.369=6,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07-6,091=10,416
第3年折舊值10,416×0.369=3,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16-3,844=6,572
第4年折舊值6,572×0.369=2,4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572-2,425=4,147
第5年折舊值4,147×0.369=1,5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4,147-1,530=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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